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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开保险箱分赃,如何定罪
  犯罪嫌疑人潘三伙同韦甲、韦乙采用撬窗钻窗入室手段,到常州市某区一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保险箱1只,后三人先将该保险箱藏至韦乙家中,第二天因潘三等人无法打开保险箱,由韦乙找来张强,张强在明知保险箱为窃得物品的情况下,仍借来切割工具,并和潘三等人一起将保险箱搬往自己住处,并由张强将保险箱割开,从中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7944.34元,财物由潘三、韦甲、韦乙、张强平分。案中的张强构成何罪?
  有人认为,张强构成共同盗窃罪。虽然本案中保险箱已脱离了公司的控制,好像已完成了全部秘密窃取的行为,但潘三等人盗窃保险箱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箱内的钱物,而非保险箱。事发当晚他们窃得保险箱并没有打开,没有取得保险箱内的财物,可以说他们的盗窃目并未实现,没有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因此潘三、韦甲、韦乙的行为只是完成了盗窃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第二天,张强在明知是窃得的保险箱后,仍然去借来工具,并帮助将保险箱撬开,应视为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的事中加入,构成共同盗窃罪。也有人认为,张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潘三、韦甲、韦乙实施了盗窃犯罪,因此潘三、韦甲、韦乙构成盗窃罪,而对张强而言,明知保险箱是盗窃之赃物,仍将保险箱由韦甲家中搬至自己家中,并借工具,帮助打开保险箱,对箱内财物实施转移,使潘三等人最终完成对财物的占有,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常州法律界的有关人士认为,本案中张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财物所有人是否对财物失去了控制是区分盗窃犯罪既遂与否的依据,如果财产所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则是犯罪既遂,反之则是未遂。
  在本案中,就潘三、韦甲、韦乙来说,盗窃保险箱并将其藏于韦甲家中其盗窃犯罪即构成既遂,保险箱与保险箱内的财物已经实际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转而在潘三、韦甲、韦乙的实际控制下,虽然潘三等人未能打开保险箱获取里面的财物,这并不能影响到犯罪既遂的构成。
  而第一种意见认为潘三等人盗窃的目的是保险箱内的财物而非保险箱,因为没有实际获得箱内之物即认为盗窃行为尚未完成的观点有失偏颇,它忽视了本案盗窃对象在盗窃过程中的不可分离性,割裂了保险箱与里面所放财物的这种包含关系,因为保险箱与财物就如果现实中皮与肉的关系,占有了果实,即占有了皮与肉,因此控制了保险箱也即实际控制了里面的钱与物,由此可以确定,潘三等人的行为实际已将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即已构成盗窃既遂罪。
  至于第二天韦甲喊张强帮忙,后张强将保险箱运至自己家中,并借工具撬保险箱而取出钱物的行为,则是盗窃行为完成之后对所盗财物的转移和处置,就如将已占有的果实中的皮剥去而取出果肉予以分享,此时张强的加入显然与第一过程的盗窃毫无关系,他也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盗窃罪。
  根据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含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本案中张强明知保险箱是盗窃之物,而予以转移至自己家中,进而撬开保险箱,获得其中的财物,事后又分得赃款,不论其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为本人还是他人利益都不影响张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李婷 马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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