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病床待产跌落身亡
2008-05-16 23:07:23 复制本文地址传给QQ/MSN线上好友
本报讯 一名孕妇待产期间从医院的病床上跌落不幸身亡,其家属得知死者曾投保过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签发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未尽送达义务,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家属支付保险赔偿款5万元。
案件:参保孕妇意外身亡
王女士是苏州市区一家通信公司的员工。2006年8月8日,该公司委托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包括王女士在内的59名员工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当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每人5万元。
2007年6月12日,王女士因即将分娩住进医院,13日晚9时许,王女士从病床上俯身捡拾掉落在地上的物品时,不慎从床上跌落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上载明“该孕妇从床上跌落,意外死亡,死因不明”。6月17日,王女士尸体被火化。2007年7月20日,王女士家属在得知其曾投保过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具有意外死亡的明确证据,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王女士家属作为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 保险公司质疑死因
法庭上,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辩称,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女士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从医院提供的住院及抢救材料可以看出,王女士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脑血管意外,临床死亡”,保险公司由此认为王女士死亡系内因所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方面还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者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因此,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约定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无法证明王女士的死亡原因。从相关病史记录可以看出,王女士死亡后,医生曾建议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但王女士家属不同意解剖,此后又将尸体火化。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 保险公司未发凭证
就在孕妇死因成了双方争论焦点的时候,另一个事实让案件的审理峰回路转。原来,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后,未能向被保险人签发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这导致被保险人家属即原告在2007年7月以前并不知晓王女士在被告处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主审此案的法官解释说,投保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三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给付。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却未能向被保险人王女士发放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被告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方面还认为,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条款属格式条款,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庾向荣 陈竞 彭昊)
案件:参保孕妇意外身亡
王女士是苏州市区一家通信公司的员工。2006年8月8日,该公司委托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包括王女士在内的59名员工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当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每人5万元。
2007年6月12日,王女士因即将分娩住进医院,13日晚9时许,王女士从病床上俯身捡拾掉落在地上的物品时,不慎从床上跌落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上载明“该孕妇从床上跌落,意外死亡,死因不明”。6月17日,王女士尸体被火化。2007年7月20日,王女士家属在得知其曾投保过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具有意外死亡的明确证据,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王女士家属作为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 保险公司质疑死因
法庭上,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辩称,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女士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从医院提供的住院及抢救材料可以看出,王女士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脑血管意外,临床死亡”,保险公司由此认为王女士死亡系内因所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方面还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者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因此,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约定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无法证明王女士的死亡原因。从相关病史记录可以看出,王女士死亡后,医生曾建议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但王女士家属不同意解剖,此后又将尸体火化。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 保险公司未发凭证
就在孕妇死因成了双方争论焦点的时候,另一个事实让案件的审理峰回路转。原来,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后,未能向被保险人签发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这导致被保险人家属即原告在2007年7月以前并不知晓王女士在被告处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主审此案的法官解释说,投保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三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给付。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却未能向被保险人王女士发放任何形式的保险凭证,被告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方面还认为,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条款属格式条款,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庾向荣 陈竞 彭昊)
编辑: 来源:扬子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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