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一只仅鞋盒大小的盒子,竟装着价值8万余元的货物。负责送货的老刘却将这“贵重的盒子”阴差阳错不慎遗失了。那么这8万元都要老刘来赔吗?托运的公司将老刘告上了法庭。近日,张家港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送货途中货物遗失究竟该谁承担呢?
贵重盒子 不翼而飞
2006年,老刘买了一辆小皮卡跑个体运输。他联系了一家外运公司的业务,常年随叫随到,负责把外运公司进口的货物再运送给托运人。一天,老刘接到该公司的电话,通知他立刻将15件包装过的空运设备运到一家炼钢厂。老刘像往常一样,赶到公司仓库装好货物,在一份提货单上签了字,便驱车前往指定的地点。不料,炼钢厂的验货员查收货物时,发现只有14只包装盒,少了一只盒子。
老刘拿着签收单回公司核对,令他意想不到的是,少掉的一只鞋盒大小的盒子,里面竟然装有一块价值8万余元的进口电脑芯片!老刘顿时吓出了一身冷汗。外运公司马上派人沿着送货路线寻找,又在报纸上刊登寻物启事,还到电视台播放游动字幕广告。但一切努力似乎都石沉大海,一无所获。
事实真相 证据说话
原本老刘对盒内货物的价值并不了解,虽然盒子是意外丢失,但俗话说,“不知者无罪”,老刘认为自己并不知道盒子里有这么贵重的东西,不愿意赔钱。于是,外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老刘赔偿电脑芯片的损失8万余元。开庭时,老刘坚决不承认货物丢失的事实。外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签收单、刊登寻物启事的报纸、广告播出通知单等。老刘认为,当时他拿到的签收单上并没有货物缺少的记载,上面手写的缺货内容是后来添加的,电视广告和寻物启事都是外运公司单方去办理的,他并不知情。老刘的矢口否认,让案件突然变得扑朔迷离。
然而,事实还得靠证据说话。老刘在提货时确定收到了15只包装盒,而签收单上只有14只,电视广告与寻物启事分别是在老刘送货时间之后的2天和10天后播放和刊载的,与送货时间相隔较短,可信性较高。且广告内容中还留有老刘的联系电话,一连串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足以认定货物丢失属实。
赔偿之数 各持一说
事实澄清了,但面对如此高额的赔偿,对于靠搞运输养家的老刘来说,显得不太现实。老刘也提出了应按照运输行业交易习惯进行赔偿的要求,具体赔偿数额为运输费用的二至五倍。然而,外运公司拿出与炼钢厂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因老刘遗失货物,致使外运公司向炼钢厂赔偿了8万余元,包括芯片价款、关税、增值税和报关代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运公司提出的赔偿协议是与第三方发生的民事行为,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而老刘提出的关于倍数赔偿的交易习惯也没有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外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灭失货物的市场价格,故可以参照该货物报关时完税后的价格79000余元予以确定。但是,灭失货物的价格是根据事后外运公司提供的报关申报表证明的,口头运输合同并未约定,如果全部损失都由老刘赔偿,又显得有失公平。
一审判决 胜败皆服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外运公司作为运输行业的专业组织,委托被告承运高价值的货物时,应当将该货物的名称、性质、价值等重要内容明确告知被告,以便被告采取相应的安全保管措施,防止货物丢失,降低风险。
然而,外运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致使被告在接收货物时无法得知货物的详细情况,对于货物灭失的后果也无法估测,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被告对该车货物灭失风险的预见程度。同时,因原、被告是长期业务关系,外运公司的业务大多是运输价值不菲的进口货物,这一事实被告也应当明知。考虑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因货物丢失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程度,法院判决由被告老刘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服判,均未上诉。(蒋晓 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