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儿媳离婚了,孙子跟妈妈过,爷爷奶奶想探望孙子,法律上有怎样的规定吗?如果打起官司,《民法典》会支持谁?来看看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法律原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解读】
民法典的本条规定与婚姻法一致,仅文字作了修改。但是,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看,从本条的“正面规定”可以读出“反面规定”的内容,即民法典否定“隔代探望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原拟根据有关机关建议,增加“隔代探望权”的规定,即草案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一审稿拟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在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中,本条拟规定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前条规定”即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民法典草案三审稿起,本条规定被删去。在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中,亦无关于“隔代探望权” 规定。民法典对“隔代探望权”的否定,是慎重而正确的,在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关注。
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始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作了重大修改、补充的婚姻法,此前并无此规定。但是,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主体。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以“重要建议”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对本条规定应当慎重,特别是当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意见不一时如何处理,更应慎重处理,并建议删去本条。这一建议被采纳。我们当时提出的具体理由与依据,有利于准确理解对国家立法对“隔代探望权”制度的否定。我们提出的主要理由与依据是:
其一,国家法律不应当对私人领域干预过多、过深,私法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相比较而言,对于是否准予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显然应当具有更大的决定权,因为他们是监护人、抚养人,这属于监护权范畴,其通常应当有权决定探望的人群。而祖父母、外祖父母通常并不承担监护、抚养义务。2.“隔代探望权” 显露出过于浓厚的“血缘意识”,具有明显的封建气息。3.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利益。例如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关于教育理念、价值观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形下,国家通过立法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无条件的“隔代探望权”,强行干预私人领域的这些关系,可能不利于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4.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地无条件地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视权,那么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也应当当然地无条件地享有对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的探视权。因为他们之间同样具有血缘关系。由于自然人生活条件改善,生命不断延长,对于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探视权,如果以同样的血缘标准作出规定,则更为不妥。
其二,从“探望权”规定的立法过程看,“探望权”完全不同于“隔代探望权”,司法机关等无权从前者“引申”出后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父亲或母亲,而且必须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其他任何民事主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等,均不享有此权利。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看,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一审稿和草案二审稿,均有此制度性规定,并曾对其做了修改,但是自草案三审稿起被删去,直至人代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和通过的民法典均无此规定。因此,据此应当认为这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慎重考虑、准确决策的结果。
在实践中需要重视的是,如何正确对待“隔代探望权”,特别是在我国并无关于“隔代探望权” 规定的情形下,极个别法院却以“隔代探望权”判决案件,因而有“隔代探望权”的判例,我们认为这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违反民法典精神实质的。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石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