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中心 > 江苏

免除经营者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镇江消协揭健身合同三大“套路”

来源: 紫牛新闻

2025-07-14 13:20:00

扬子晚报网7月14日讯 (通讯员 陈红生 记者 姜天圣)随着健身服务领域的日益火爆,新的消费纠纷也随之出现,一些健身机构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频频利用合同条款的不明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近日,镇江消协收集了全市范围内41家健身机构的服务合同,邀请法律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对其中的条款开展点评,共发现问题条款94条,主要集中在不合理免除经营者义务、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条款未显著提示等三个方面。

不合理免除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条款一:因个人健康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条款二:对于会员使用本俱乐部任何服务、设施或场所而引起的任何人身、财物的意外和损失,所导致的任何赔偿、仲裁或诉讼程序。本俱乐部及下属员工均无承担责任。

条款三:本人同意酒店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本人在使用健身中心及其设施设备时个人财物的遗失、致伤以及死亡的责任。本人亦同意在使用上述健身中心设施设备过程中完全由本人承担风险,并在使用过程中为酒店带来的损失由本人全额赔偿。

条款四:本店是不会给您提供任何医疗、医学、医药方面建议,若因自身身体存在疾患将有可能给您带来伤害,您需要自己承担责任,该情况的发生与本店无关。

条款五:不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会员带未成年人进入本俱乐部的,由会员本人承担监护责任,出现受伤情况由会员自行承担。

镇江消协认为:《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江苏省消保条例》也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上述条款涉嫌不合理免除经营者就消费者发生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消费者健身时突发疾病或自身姿势不当造成损伤的,健身机构负有一定紧急救助和寻求救援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健身机构是不能免责的。

排除消费者解除合同、要求退款权利

条款一:会籍费用应与会籍申请被接纳时支付并不予退还。

条款二:会费一旦交纳后,如因会员个人原因导致退费,本会所不作退费

条款三:一经入会,本公司不接受退出会籍和会费

镇江消协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消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家“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健身机构设定“不予退还”“不作退费”“不接受退出会籍和会费”等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强制交易方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涉嫌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要求退款的权利,显然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应属无效。

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健身房搬迁、关闭、终止开设相应课程等严重违约导致消费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江苏省消保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因此,当健身房无法提供服务或者出现不能归责于消费者的解除事由,消费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健身房退还尚未使用的课程费用。同时,即便消费者原因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亦可以通过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后,要求健身房退还剩余费用。

加重消费者责任条款未显著提示

条款一:每张卡只限转让一次,同时另需缴纳转会费(会费的20%)。

条款二:会员无法继续来活动,可申请将会籍转让他人,并缴纳300元的会籍转让费。

条款三:经所属门店同意,在有效期内的课程可转让,需支付转让课程总价值的30%作为门店运营成本支出。

镇江消协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上述条款均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如果健身机构未采取合理方式如设置加粗加黑字体,提示消费者注意或说明,就涉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健身机构配合办理转卡手续,支出了一定的时间和成本,适当收取手续费是合理的,但通过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缴纳过高的转会费、管理费或转卡费,则属于通过设置门槛不当限制消费者权利;“每张卡只限转让一次”的条款也属于不当限制会员卡受让人再次转卡权利的不法行为,未能平等对待初始办卡会员和会员卡受让人,实际上也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初始办卡会员转让会员卡的合法权益。收取高额转卡费,限制转卡次数均涉嫌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