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500万管理咨询费,这合理吗
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6-13 22:47:00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
除了租金外
还有一笔“服务费”普遍存在
它如何成为法院裁判的关键焦点?
案件快递
2021年夏天,租赁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标的总额约1.65亿元的《融资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按开发公司的要求购买了一套高端生产设备并出租给开发公司,双方由此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在合同中,双方对租赁、回购、保证等事项进行了交易安排,对租赁物、租金金额、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租金支付,双方约定融资租赁的期限为三年,租赁利率5.5%,开发公司需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及利息,总计支付12期。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租赁结构安排及管理咨询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开发公司需向租赁公司支付管理费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约采购设备,开发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管理费及前9期租金。但从第10期开始,开发公司就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剩余租金,并表示:之前已经支付了高达500万元的咨询费,这意味着基本上已经将融资租赁全部价款结清。无奈之下,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
诉讼中,开发公司与租赁公司的争议点集中在500万元管理费的性质。
开发公司认为,与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属于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而应自行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这笔钱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因此这500万元应从租金成本中予以扣除。
租赁公司认为,咨询管理合同中已经对这笔管理费的支付有了明确约定,应当在租金之外另行计算。
双方对于未付租金计算存在争议,开发公司认为《租赁结构安排及管理咨询合同》已付咨询管理费应从租金成本中予以扣除,并主张按照实际租金返还并计算相应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租赁公司则不予认可。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兼具融资融物二重性,依法可以参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与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若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且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服务提供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本案中,各方之间的租赁、回购、保证等交易安排均由租赁公司设计,除了交易安排和法律风险评估外,还有现场勘验、融资标的物的质量分析、合适度评估报告等。上述咨询管理费与诉争合同分属于不同合同关系,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来看,该笔费用金额与所签订的合同总额相比,收费属合理范围内,且开发公司已书面确认了租赁公司所作服务内容并支付对应款项,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酌减费用的情形。因此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予以认定。此外,租赁公司所收上述咨询管理费连同租赁利率及违约金,综合息费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现开发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融资租赁服务费,是指出租人基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在租金之外向承租人收取的费用,该服务费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总租金直接挂钩。在融资租赁行业中,手续费普遍存在且名称多样,如“租赁版务费”“咨询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管理服务费”等,均指向总租金范围之外的一笔按比例计收的额外费用。
融资租赁模式的形成有其历史背景。上个世纪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不少企业急需国内难以自产的生产资料,这一模式由此逐步引入我国。当时需要通过融资租赁模式运作的租赁标的物多属于高端生产资料,往往需要从欧美国家进口,所以该行业具有非常高的渠道价值。
出租人提供服务时,需要涉及国外企业、进货渠道、海关过关、进出口贸易安排及汇率波动等因素,所以除了提供资金流通支持外,还需要对交易安排、贸易模式设计、风险把控等作出合理规划,并保持跟进售后沟通与贸易服务。由于租金是事后才能收取的,若生意不成,前序工作将付之东流,因此租赁公司通常要求在签订正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前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保障,再正式开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这一收取咨询服务费的行业惯例持续至今。手续费主要包括租赁公司的前期成本、营业费用和渠道利益,实质上是融资租赁交易一揽子定价方式的组成部分,也是出租人提高收益率的一种常见方式。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服务费属于商业主体之间的行业惯例,实际是出租人提高租赁收益率的方式之一,与银行、证券公司收取的息费属性相近,因而可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有关规定,判断融资租赁服务费是否属于“变相收取利息”。除了判断融资租赁服务费的性质外,人民法院还会审查收费金额是否合理,比如审查出租人实际付出的工作、合同约定中是否有将咨询费等同于租金的意思表示等,从而进一步审查综合息费是否过高、是否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判定或调整。
*文中所有名称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五十一条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来源:锡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