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申请贷款遇波折,中介公司索要报酬被法院驳回
来源: 紫牛新闻
2025-06-12 22:00:00
经“中介”推荐前往一家银行支行办理50万元贷款未果,后在另一家支行申请成功,这样还需要支付“中介费”吗?近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贷款中介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案件,法院认定中介公司没有促成合同成立,客户不需支付报酬,驳回了中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因急需向银行贷款50万元,与南通某财会公司取得联系,签订融资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财会公司为其提供融资信息服务,费用为最终放款总金额的9%。合同签订后,财会公司推荐某银行支行作为周某贷款的申请银行,但周某向该支行申请贷款却迟迟未获批准。
一个月后,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周某并非该支行的贷款管户,建议其可以去另一家支行试试。周某转而将贷款申请材料交到另一家支行。不久后,周某获得了50万元贷款。财会公司得知后,认为周某成功获得贷款是因为公司为其提供了订约机会和媒介服务,要求其按约支付报酬4.5万元。因要求未果,财会公司起诉至崇川法院。
周某抗辩称,财会公司向其介绍的是第一家支行,贷款并未实际获取。他认为,第二家支行放贷,是其自行联系订约,与财会公司无关。
经查,在第一家支行未获批准期间,周某多次催促财会公司解决,但该公司只是让其耐心等待,并未提供其他中介服务。周某无奈自行到第二家支行咨询,后来成功在那里获得了贷款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系中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财会公司并未促成周某与第一家支行签约获得贷款,应认定财会公司没有促成合同成立,周某依法不应支付报酬。第二家支行批准贷款,是在周某根据第一家支行的建议下自行操作的,与财会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财会公司未为此提供任何劳务,不能认定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财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悉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该案法官表示,中介人的报告行为或媒介行为与目标合同成立之间需具备因果关系,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否则中介人将丧失报酬请求权。
通讯员 王杨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陶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