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赠与孩子的房产,能否随意撤销
来源: 法治日报
2025-07-20 12:39:00
父母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子赠与儿子。父亲与他人再婚后,私自将赠与儿子的房产产权转移至他人名下,孩子的财产权益应否得到法律保护?近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
2000年,阿强与小丽结婚,2010年,生育儿子小兵。因感情不和,阿强和小丽于2014年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一处三层楼房赠与儿子小兵所有,男方未经女方同意不得转让买卖。
2016年,阿强和小云组建了家庭。2018年至2020年间,两人分分合合多次,其中,2020年7月,两人复婚后,阿强与小云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将原赠与小兵的三层楼房约定为阿强与小云共同共有,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020年9月,阿强与小云再次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部分又约定,离婚后上述房产归小云所有。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析产协议,约定阿强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不附条件地赠与小云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小云名下。
小丽和小兵得知此事后,将阿强和小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阿强和小云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离婚协议书》《析产协议》等对该争议房产产权约定和变更的内容无效。
法院查明,2020年12月,小云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某银行为案外人提供担保。在阿强和小丽婚姻存续期间,阿强就与小云于2011年10月生育一女。2023年11月,阿强因病去世。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小云在阿强与小丽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同居生活,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按照常理,小云与阿强于2016年5月正式登记结婚时,会对阿强的婚姻状况及离婚协议内容、财产状况等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2020年7月,小云与阿强离婚后复婚,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两人依据相关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频繁变更登记,并最终完全办理到小云个人名下,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应认定阿强与被告小云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析产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争议房产的约定无效。
一审宣判后,小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赠与未成年人房产未过户仍有效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义务,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父母在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父母任一方不得随意撤销,不得实施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本案审判长李雪存表示,如果离婚后一方可以随意反悔、变更,既违背诚信原则,不利于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还会助长离婚一方与他人串通损害婚生子女利益的不良风气,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案涉房产建造于阿强和小丽婚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阿强与小丽于2014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全部归婚生孩子小兵所有,未经女方同意,不得转让买卖。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也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约定。离婚协议的达成,是夫妻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衡量各方利益形成的结果,各条款之间具有牵连性,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故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反悔。因此,案涉房产依据2014年阿强与小丽之间的离婚协议已经赠与原告小兵,阿强和小丽在离婚后应严格按照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履行,且不得反悔。
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阿强明知案涉房产已赠与小兵,仍对案涉房产的权属进行变更,其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小兵的合法权益。
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