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合同约定还是“默认方式”? 法院帮他解了烦心事
来源:紫牛新闻
2024-08-13 17:48:32

扬子晚报网8月13日讯 (通讯员  张婷  徐敏 记者 王国柱)产品损失要赔偿,原材料费在催要,近日,当地企业负责人王某收到一张泰兴法院的传票,打开一看,原来是合作多年的A公司起诉了他,要求他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

屋漏偏逢连夜雨。王某使用A公司所提供的PS条所生产出的产品出现了问题,客户也在要求其赔付违约金。

审理过程中,A公司表示,自2019年第一次与王某合作以来,双方的买卖方式一直是根据王某提供订单进行交易的,订单中虽明确PS条的发泡率不低于0.5,但在多次的买卖交易中,A公司负责人明确告知过王某,其所能提供的货物发泡率不低于0.43,且已提升至0.45,但并不能达到0.5。王某知晓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仍然与A公司继续交易,其认为双方已就货物发泡率标准进行了实质变更。

王某则称,自己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载明PS条的技术要求为发泡率不低于0.5,然而因A公司实际所供PS条发泡率不达标,导致其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被国外客户提出巨额赔偿请求,所以其不可能再向A公司支付PS条货款,并保留向A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王某并未明确作出同意变更发泡率标准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A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沉默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且本案不存在以沉默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故A公司所交付的PS条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构成违约。

因王某已接收全部货物并已投入生产使用,故王某拒绝付款缺乏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王某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最终,本案参照同期同规格PS条报价,对王某应付货款予以酌减。

法官提醒:

买卖合同签订后,若需要变更合同条款,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最好以书面方式进行变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难免出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变更,现实中不少企业之间往往仅通过电话、口头承诺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容易推诿扯皮,甚至对簿公堂。建议企业在合同终止、变更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如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终止协议等。

校对 李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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