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希解读《民法典》与百姓生活②放弃继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新制度
来源:紫牛新闻
2020-08-27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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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又称“继承的抛弃”。放弃继承有哪些要求?现实中发生“被放弃继承”怎么办?《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这也是70多年来我国第一次对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

【法律原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解读】

这是70多年来我国第一次对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以往我国法律对继承人放弃继承采用的形式要件,并无任何限制和要求,即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例如口头的、书面的或者录音等形式均可以。民法典本条规定虽然只增加了“以书面形式”5个字,却是一项重大的制度性改革。这一重大修改,完全符合我国7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40年来的实际情况,极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对于充分保护公民的继承权、私有财产权,意义重大。从立法技术上看,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一个句号修改为分号,亦使本条两个分句的关系更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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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其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一审稿,直至草案二审稿,并未准备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直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才决定修改。这一修改,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院立法发展研究所多年的坚持是分不开的。该所始终认为本条应当作此修改,在其意见建议未被采纳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对草案前三稿分别提出增加“书面形式”的建议。

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院立法发展研究所的提出这一意见建议的理由与依据,对了解修改背景以及准确把握本条规定,具有参考意义。当时提出的理由与依据主要是:

1.放弃继承,是继承编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法律后果巨大,直接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有或者无。因此,在立法中对其规范应当力求符合本国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借鉴外国和其他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高度重视对其形式要件的规定。

2.从外国立法例看,对放弃继承,无不予以高度重视、详加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五章以“第二节 遗产的放弃”专门一节,从第784条到792条共9个条文进行具体规定。该节第一条,即第784条,开宗明义地明确规定:“放弃继承不得推定。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地民事法院书记课为此目的特备的登记簿上登记。” 其重视程度和严格程度,跃然条文之上,即放弃继承的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法院书记课特备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否则不生效力。反之,放弃继承这样重大的权利处分行为,岂是一个口头表示所能决定,岂是其他表示所能推定?何况这口头表示在什么场合向什么人表示都没有规范,更完全可能是子虚乌有,是其他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所强加于“放弃人”的,即“放弃人”完全是“被放弃”的。从现实看,如果按法国法规定,何来争端?岂不有利于社会和谐,有利于提高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力,岂不可以极大程度地杜绝乃至根绝此类纠纷和案件,明显有利于降低司法难度和司法风险?

3.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看,对放弃继承的规范,亦高度重视。其在继承编的第二章“第四节 继承之抛弃”专节以四个条文予以较具体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继承抛弃之方式”以两项明确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即第二项规定放弃继承权,不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须向法院作出,并须书面通知其他继承人,而且必须在“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的“两个月以内”放弃。否则,认定放弃无效。

4. 在我国现阶段及今后,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应当明确规定以书面为其法定形式要件为宜。具体理由主要有六点。

其一,有利于发挥民法的教化、引领作用,有利于守法。如果此次民法典明确规定,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形式作表示,今后人们就将遵循,至少绝大多数是否放弃继承的纠纷即可有效避免,有利于社会和谐和诚信。

其二,符合我国实际。三十几年前,1985年我国继承法对放弃继承的法定形式要件未作规定,从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和自然人拥有财产的数量等实际情况看,尚情有可原。但是,40年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发展使我国民事主体的财产有了巨大增加,自然人拥有的财产有的高达千亿、百亿,普通家庭的财产通常也以千万、百万计(一套普通商品房往往就价值千万、百万),这对于继承人是否作出过口头放弃继承表示的认定,事关重大,因此对其形式要件法律应当作出规定,即法律宜规定放弃继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反之,如果仅以作出过口头放弃继承的表示就认定继承人无继承权,极易侵害“口头表示者”的继承权,极易“被口头表示”,极易引发激烈、剧烈争执,甚至引发恶性事件,不利于社会和谐。

其三,在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以其他继承人曾经“口头表示”而否定其继承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继承人之间或者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互相串通,有的收买证人、假冒证人作伪证,以某继承人曾经“口头表示放弃继承”为由否定其继承权十分常见,不能不说这和我国立法对放弃继承的法定形式要件未做规定,关系很大。

其四,在社会现实中,“被精神病”的情形都屡见不鲜,何况“被放弃继承”?在这次民法典立法中,对“被精神病”等做了成功的防范性规定,极具针对性、可操作性,对“被放弃继承”亦同样有必要性和急迫性予以防范。

其五,有利于司法。书面形式放弃的认定与否定,远较口头形式的认定与否定容易,且规定了书面形式的法定要件,可以避免今后绝大多数此类纠纷发生,极有利于司法。

其六,根据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原则和世界民法趋势,对民事权利,包括继承权,应当“以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权利法典”为立法宗旨,而不是以否定权利为倾向。

5. 民法典各分编中,关于类似问题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多达39项。仅婚姻家庭方面类似规定也有多条,例如,关于“约定财产制”,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又如第八百五十三条“登记离婚”,明确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等等。放弃继承制度更为重要,后果更为巨大,因此明确规定书面法定形式十分必要。

6. 本条修改简单。只要将“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修改为“做出书面放弃继承的表示”或者“以书面形式作出”即可。作此修改,既符合世界各国和地区200多年来成文法典立法的一贯经验和传统,又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实际,既有利于定分止争,更有利于司法,何乐而不为!当然,更好的修改方案是,在本条第一款现有表述后,增加规定“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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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小磊

校对 丁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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