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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鱼工人被鱼撞伤眼睛 雇主赔了15万元

来源: 紫牛新闻

2025-07-25 11:11:00

扬子晚报网7月25日讯(通讯员 王磊 记者 朱鼎兆) 雇主请工人到自家鱼塘捕鱼,工人竟被一条鱼给弄伤了眼睛,雇主被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淮阴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6月,被告李某雇原告赵某等人,在其承包的鱼塘捕鱼。谁料在起网时,赵某竟被网内跃起的鱼撞伤了右眼。赵某经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后经司法机构鉴定,此次外伤致赵某右眼失明,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赵某将雇主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万余元。

另查明,因捕鱼需要,被告李某时常与第三人王某联系,王某主要负责寻找捕鱼人员,并将捕鱼人员带到捕鱼现场,此外,王某也参与捕鱼且提供渔网,捕鱼人员自带雨裤、雨衣。每次捕鱼结束后,不论捕获多少鱼,均由被告李某按每人150元的标准付款给第三人王某,再由王某分给原告等参与捕鱼人员,均按每人150元支付。此外,被告李某另行支付王某渔网费和车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本案中,因捕鱼需要,被告联系第三人,由第三人召集捕鱼人员为其捕鱼,被告按150元/人的标准给付劳务费用。第三人作为召集人,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用后,也是按150元/人的标准给付原告等捕鱼人员,第三人未赚取劳务利润。因捕鱼需要,第三人王某虽提供渔网、车辆等工具,但均是被告额外给付相关费用,劳务费用与使用第三人工具费用分别计算给付。综上分析,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等捕鱼人员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第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召集人,并非承揽人。

关于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鱼的撞击而受伤,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长期从事鱼类养殖,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知道捕鱼活动有一定安全风险,未提醒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万余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7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合计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