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7-25 23:03:00
目录
➤ 1.尹某诉A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2.A保理公司诉B公司、C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 3.王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4.某担保公司与某城建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 5.刘某与A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 6.侯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7.船务公司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 8.李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 9.E公司与A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 10.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01
尹某诉A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风险以及合同中的重要事项。如果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日,尹某通过A银行员工季某了解到定增产品“A资管计划”。同日,A银行系统录入尹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次日,尹某至该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开通手机银行,并通过手机银行APP认购“A资管计划”100万元、支付认购费1万元。“A资管计划”为股票型基金,风险等级为高风险。嗣后,尹某收到三次结算回款共计775091.32元,亏损234901.64元。期间,尹某不时通过微信询问季某该定增产品的收益情况,2017年12月起该产品持续亏损,尹某不断通过向季某、A银行维权,向金融监管部门举报等方式挽回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A银行赔偿其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当前大众投资理财的意愿显著增长,但不能忽视的是广大金融消费者与各类型金融产品之间存在天然信息差。金融产品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对产品的推介和说明。赋予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及风险揭示的义务,是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制度基石。
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切实履行好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金融机构应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以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以作出投资决定。如果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金融消费者应当认识到,资管新规的过渡期已经于2022年正式结束,理财产品不再刚性兑付,每一位消费者应当树立“买者自负”的理性投资理念,打破原先“保本保收益”的投资预期,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作出清醒判断。
撰稿人:江阴法院 吴玉凤 张海伦
NO.1
02
A保理公司诉B公司、C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务人虽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但并未约定债务因票据签发、转让而消灭的,票据未获兑付前,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以该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所进行的保理不构成票据贴现。当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时,保理人虽对票据超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的,保理人仍可主张原因债权。
基本案情
B公司与C公司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B公司因此取得对C公司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债权。后C公司背书转让5张共190万元尚未到期的电子商票给B公司作为工程款。
B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和9月11日分别将5张共190万元尚未到期的电子商票再背书转让给A保理公司。转让汇票当日,A保理公司与B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B公司将对C公司享有的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应收账款共20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A保理公司办理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了登记。后A保理公司按约向B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
在合同履行中,除1张商票到期获得兑付外,A保理公司持另4张票据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B公司也未履行保理还款义务,A保理公司2021年10月21日遂以C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法院判令C公司向A保理公司支付3张票据的票款及相应利息。1张50万元的票据因逾期提示付款未支持,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7月22日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支持的3张票据在期限内于7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另案生效判决书查明A保理公司持有的与上述4张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D公司(某出险大型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的10余张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的票据,A保理公司在期限内于7月22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2022年8月3日,A保理公司向C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催收通知书》,告知B公司已将其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两个100万元及其相关的权益转让给A保理公司,现应收款均已到期,C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将结欠款项支付给A保理公司。C公司未予履行付款义务,A保理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结欠的保理融资款及利息,C公司支付结欠的应收账款及相应利息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使用票据清偿债务,如无特别约定,其与基础关系的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关系不因票据签发、转让即告消灭,而应推定为新债清偿性质,原因之债并不因此消灭,在票据到期未兑付之时,不能视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债务。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登记,再通过受让票据作为担保,从合同条款、登记公示、票据转让目的及后续履行,该“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模式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中票据转让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并不具有消灭原因债权的效力,该种票据保理模式不构成票据贴现。
保理人有权在票据追索权未实现的情况下,主张行使保理原因债权。如果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情形时,鉴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故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则持票人既可以基于票据关系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撰稿人:无锡中院 刘英
NO.2
03
王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审查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须注意到市场上融资工具的多样性,除常见的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外,还存在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融资工具,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查明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及具体套取数额。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董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6个月,到期月承诺提前10天归还),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20万元,如到时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利息,直至最终归还日期”。随后,王某向董某交付20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银行承兑协议》载明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一半。在案涉款项出借时,王某实际开立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此后,董某仅向王某归还王某1139069.91元。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董某立即支付欠款1200万及该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即使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反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个人的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此类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王某向董某交付的款项为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一半,故王某存在利用承兑汇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套取金额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
撰稿人:无锡中院 尹慧
NO.3
04
某担保公司与某城建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担保物权人放弃该物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担保物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6日,某银行向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前,某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入100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15日还清第一笔1000万元。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还清当日,某银行再次向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在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到期前,某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再次向某建筑公司转入100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6日还清第二笔1000万元。为规避银行对单笔贷款额度的限制,2018年11月2日,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物业公司(某建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称两公司为一套班子、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其本人)各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500万元(共1000万元),在第二笔贷款到期的次日,某银行发放两笔各5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11月1日。
2018年11月2日,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前述两笔各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针对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担保,某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某建筑公司就本案1000万元贷款,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将其对某住建中心的1200万元工程款债权,向某担保公司代偿后的追偿权提供担保,如某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则某担保公司应将上述工程款债权及时转回给某建筑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前述12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担保公司。某建筑公司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某住建中心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9年1月30日,某担保公司向某住建中心出具同意函,同意某住建中心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前述债权转让合同所涉1093万元工程款,某住建中心随即向某建筑公司支付1093万元工程款。
后因某物业公司未及时偿还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某担保公司起诉某物业公司,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承担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某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并未执行到某物业公司财产。2022年10月,某担保公司起诉某城建公司及王某某,请求判令对其代偿的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城建公司及王某某辩称,某担保公司向某住建中心出具同意函,同意某住建中心向某建筑公司出具支付作为担保物的1093万元工程款,减少了担保财产,损害其利益,应当免除其在减少担保财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在借款及担保领域中,物保是担保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担保权人在放弃物保时应当慎重。通常情况下,担保权人放弃物保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其债权的实现,进而增加其他担保人为主债务人代偿的风险,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如无特别约定,担保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其他担保人在放弃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最终可能导致担保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甚至落空。
撰稿人:无锡中院 徐冰 陈迪金
NO.4
05
刘某与A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裁判要旨
重疾险的理赔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能否准确认定被保险人罹患疾病为标准,避免过分加重被保险人的证明义务。如果根据医院对被保险人的诊疗材料,能够确认被保险人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基本案情
刘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某,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每年8000元,交费期间为30年。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理赔申请、保费豁免等进行了约定。后刘某至江苏某医院进行检查,甲状腺及引流区淋巴结彩超提示为甲状腺左叶结节、建议进一步检查。刘某又进行甲状腺穿刺检查,超声提示为超声引导下甲状腺左叶肿块细针穿刺,细胞报告载明刘某临床诊断为甲状腺肿物、细胞诊断为(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刘某至无锡某医院进行复诊,门诊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刘某至上海某医院进行治疗,二次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后刘某进行左叶甲状腺下极背侧乳头状癌射频消融术。刘某申请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刘某理赔时应提交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材料作为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依据,拒绝了刘某的理赔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应当坚持最大诚信原则。重疾险的理赔不应脱离临床医疗实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能否准确认定被保险人罹患疾病为标准,避免过分加重被保险人的证明义务。首先,从保险合同理赔申请条款设置的合理性看。银保监会制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供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且不认可其他疾病诊断方法,与相关行业规范要求不符,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日常生活实践来看。组织病理学检查并非唯一检查手段,如患者身体情况不允许,或者临床表现典型并经其他几种诊断方式足以确认病情,就不适合或无必要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以治病为目的,患者入院诊断、治疗听从于医生的建议和安排,而非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要求医生对其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
撰稿人:梁溪法院 窦超
NO.5
06
侯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效力因故中止后,投保人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复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通常不能拒绝复效,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在中止前已经显著增加,即使投保人在复效时存在不实告知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拒绝复效。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公司如在复效时设置等待期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刘某为其妻子侯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防癌险,保单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5月12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如到期未付,自约定支付日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合同自宽限期满次日起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可以申请复效,经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自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合同效力恢复。2018年至2022年的前五期保费,刘某于当年5月12日至14日期间交纳。2023年度的保费,保险公司数次催要后,刘某未予缴纳,保险公司于7月11日通知刘某保单效力中止。7月24日下午,侯某至医院检查,其中B超提示左乳结节17*9*12mm(BI-RADS 4a级),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乳腺实性肿块(BI-RADS IVb级)。当日晚上,刘某在手机上申请保单复效,并填写保险公司的电子版健康与财务告知声明书,其中: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X光CT/MRI、活体检查、超声波等检查……,且检查结果有异常一栏选择“否”;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一栏选择“否”;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一栏选择“否”。刘某于次日缴纳保费,案涉保单恢复效力。其后,侯某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23年8月14日,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确认侯某患有外伤象限浸润性导管癌,III级。
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实告知为由解除案涉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费;以复效不实告知为由,不承担案涉附加险保险金给付责任。候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5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第二,关于复效等待期。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属于相对强制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保险人不得以约定方式将合同效力恢复时间变更为“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之后的期限,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则不在此限。其次,保险合同复效并非是生成一个新的保险合同,而是对此前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延续,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确定的强制复效制度可以看出,保险人只能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即被保险人在中止期间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才能拒绝复效,不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时间的规定,第八条整体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公平地制定保险条款,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即应恢复至原来未发生中止事项导致合同中止时的合同履行状态,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复效等待期条款,与前述立法精神相违背,该复效等待期条款无效。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通常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无法通过与保险公司的磋商进行修改,故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保险条款中特定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一定的规制。本案通过厘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涵和立法本意,分析了两个常见效力认定争议的解决路径。
一是保险公司在复效时能否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为由拒绝复效或事后解除合同。依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询问权利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通常指的是在投保人投保时,在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中止后的复效程序中,保险人的询问权利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仍然适用,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判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仍依赖于保险公司在复效时的询问和投保人的告知。但并不是只要投保人在复效时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即有权拒绝复效后或事后解除合同。依照前述条款的规定,投保人不实告知的事实应当是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事实,如果投保人隐瞒的是合同效力中止前已经存在的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理由。
二是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属于相对强制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保险人不得以约定方式将合同效力恢复时间变更为“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之后的期限,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则不在此限。保险公司设置复效等待期条款与该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
撰稿人:无锡中院 尹慧
NO.6
07
船务公司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雇主未按雇员的实际工资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雇员工亡后其亲属领取的被供养人抚恤金降低,在雇主投保雇主责任险时,保险公司未明确要求雇主应当为雇员按照实际工资购买工伤保险,也未对雇员的工资情况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其抚恤金差额部分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基本案情
船务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内,船务公司员工赵某发生工亡事故,船务公司与赵某亲属签署赔偿协议,约定由船务公司向赵某亲属赔偿146万元。因船务公司为赵某投保了工伤保险,前述146万元赔偿金中的丧葬补助金498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由社保基金支付,剩余461906元由船务公司向赵某亲属支付。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船务公司申请保险公司赔付其自行支付的461906元,保险公司拒赔。船务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61906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雇主为减轻用工风险,在为雇员购买工伤保险的同时,为自己购买雇主责任险,但保险公司常常以工伤保险已赔付部分不能重复赔付,而雇主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部分,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为由拒赔。实践中在认定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赔付金额的计算、是否应由社保机构处理在先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国虽实施强制工伤保险,但实践中雇主不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或者按照最低缴纳标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比较常见,各地社保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标准和尺度上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推出的雇主责任险,未明确要求雇主应当为雇员按照实际工资购买工伤保险,也不对雇员的工资情况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故在发生工伤之后,保险公司不得以雇主未购买、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或者员工须先起诉雇主补缴工伤保险为由拒赔。
撰稿人:无锡中院 尹慧
NO.7
08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双方已就保险期间协商一致,则“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应适用保单出单“即时生效”规则。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12月5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4日24时止。李某于2022年12月1日就保险续费事宜联系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方某,方某于当日向李某发送报价预览单一份,载明:交强险(2020版)、商业险以及2022CRM驾意险保险期限均为2022年12月5日0时至2023年12月5日0时。李某于2022年12月3日续交保费,保单载明收款确认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9:25:45,保单生成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20:10:09,续费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2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23年12月5日24时止。 2022年12月5日,李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包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某负全部责任,包某无责任。李某据此起诉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李某付款延迟导致“脱保”,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2024)苏0213民初14916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保险金53291.5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前述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李某交费前发送的报价预览单载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0时,该报价预览单对于合同当事人、基本险种以及价格均有明确约定,结合车险投保的交易习惯,在李某付款后,应当将该报价预览单作为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合意。第二,在案涉车辆已经“脱保”,且相较于2022年12月1日发送给李某的报价预览单,保险生效日期发生了变化,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就“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进行提示、告知,但是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较于报价预览单不一致的内容向李某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或已就此重新与李某达成一致意见,故最终生成的保单上关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约定,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李某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2022年12月3日,当时前一份保单保险期间尚未届满,某保险公司有条件为其及时生成续保保单以避免出现“脱保”风险。综上,无论是报价预览单载明起始时间,还是商业险保单载明的确认收款时间、保单生成时间,均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明确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法定性,“脱保”所带来的不仅是投保人权益受损,更多的是无法有效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第三方的权益。因此,前述通知阐明并引导保险公司推行保单“即时生效”。在“脱保”或者存在“脱保”风险时,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并对保单“即时生效”规则进行主动披露,引导投保人选择保单“即时生效”,这样才能尽量避免机动车“脱保”风险出现,分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风险,保障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撰稿人:梁溪法院 周明超 杨静
NO.8
09
E公司与A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该前手产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中断后应继续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而非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1日,出票人A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61323.9元,收款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承兑人为A公司。上述汇票载明可再转让,转让背书依次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
2022年1月11日,E公司对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13日被拒付。此后,E公司又于2022年1月25日再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27日被拒付。2022年1月28日,E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A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发起线上拒付追索。2023年5月25日、2024年1月2日查询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均显示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4年1月4日,E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支付票据款1061323.9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裁判意义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后接续何种时效,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接续票据权利时效,另一种认为接续三年诉讼时效。第一,从法律解释层面看,《票据法》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民法典》,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行使对前手追索权的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时效可以中断,但对于中断后接续何种时效,并未予以明确。参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以及从语义上看,在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前后两个“时效”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中断后的后一“时效”也应当是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第二,从票据时效制度的功能看,票据作为商业活动中重要支付和结算工具,有期限短、流通性快、交易便利的特点。票据之债是债务人为多人的共同之债,且每个票据债务人均对其后手负票据债务,与一般民事共同之债相比,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债务人责任更重,对债务人的约束也更强。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时效为短期时效,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使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尽早解除票据义务、尽早地消灭复杂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稳固票据本身的快速流通和结算属性,保障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因此,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继续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而非诉讼时效。票据在手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持票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及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行使追索权无果之后,在时效中断后的六个月内也应当及时通过线上追索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再次追索。
撰稿人:无锡中院 刘英
NO.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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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起诉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如背书人在诉讼中提出对其前手主张再追索权,人民法院可就票据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将汇票债务人所承担的被追索责任与其再追索权一并裁决。通过附条件裁判方式,使得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票据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8日,A公司基于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B公司,收票人为C公司。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A公司。票据到期后,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出票人B公司与收票人C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C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2024)苏0211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一、B公司、C公司支付A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二、C公司清偿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前述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就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向B公司与C公司行使追索权。C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C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向B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此C公司清偿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裁判意义
票据追索权作为票据付款请求权之后的第二顺位票据权利,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加强票据安全、保护持票人权益。但追索权行使后,票据权利并不发生消灭,而是转移到被追索人,可由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如果判决中未明确再追索权,则被追索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随着电子汇票的普及,票据背书的链条大幅拉长,票据流转过程中主体显著增多,这也引发大量的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本案通过附条件裁判的形式,化繁为简,一揽子解决票据纠纷,既为票据当事人节省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切实减轻企业诉累,也有利于进一步优化票据市场环境。
撰稿人:滨湖法院 张磊 张莹涵
来源:无锡中院金融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