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的“电动自行车”实为“电动摩托车”?骑行人因此被判“多担责”
来源: 紫牛新闻
2025-12-12 16:35:00
电动自行车的实用性问题备受关注,与此同时,其安全性也不容忽视,而且还要注意那种长着电动自行车“面孔”的电动摩托车,因为出了交通事故,责任担当也因此不同。
无锡的苏某某,向吴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店租赁了一辆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后在骑行该车辆时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王某诉至无锡市新吴法院,要求苏某某、吴某某、经营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三方承担60%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查,吴某某的经营部租给苏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实为电动摩托车,也就是机动车,骑行需要机动车驾驶证。但苏某某在进行租赁时,吴某某未尽到审核并告知车辆属性和选择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承租人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不符合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增加了行车风险,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最终,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苏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由经营部在18%(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60%×经营部过错比例30%)范围内与苏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此案经二审,无锡中院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案件承办法官称,近年来,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租赁市场蓬勃发展,但部分经营者为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安全管理,在未告知车辆属性、审查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出租车辆,导致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电动摩托车或超标电动车上路引发事故。
该案中,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客观上增加了道路交通风险,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比例应与车辆所有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相关裁判思路明确了作为专业经营者的审慎管理义务,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与传统烧油的摩托车不同,电动摩托车很多时候外观上和电动自行车很类似,如果不注意,往往会混淆,而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上,性质和担责比例也不同,因此消费者也要当心!”无锡中院立案二庭相关人士称,要判断骑行的电动车辆的性质,可以登录工信部网站查询,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电动摩托车要持证骑行,作为机动车可以带人,但事故责任判定也会更“大”。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陶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