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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妻子商量,男子将股权私下转让父亲,法院:无效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8-14 15:50:00

登记在丈夫名下的股权,能否在不告知妻子的情况下,单方面私下转让?

宜兴法院近日审结一起看似寻常的家族内部股权转让纠纷,揭开了当事人假借亲属交易转移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的真相,依法确认以低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股权登记恢复原状。

许某与赵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9年4月,赵某与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设备公司,赵某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2023年8月,赵某未与妻子许某商议,私下与父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在设备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80万元对价转让,次月便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许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赵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未经其同意私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对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将赵某、赵某父亲以及该设备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将股权恢复登记至赵某名下。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父亲将转让款280万元支付给赵某。同时,经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于2025年9月25日出具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赵某持有的设备公司80%股权涉及的股东部分权益评估值为1221.8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设立设备公司并取得80%股权,该股权及其所对应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处置。经专业评估,案涉股权估值为1221.80万元,转让协议约定的280万价格与之相比,明显为不合理的低价。

根据赵某父亲的答辩意见,其对赵某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早已知晓,在此前提下,仍低价受让股权,且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转让款项直至诉讼启动后才实际支付,付款时间与正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

综合股权交易双方系父子关系、转让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款项支付节点异常等情况,足以认定赵某父亲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赵某父亲以明显低价受让其子赵某在设备公司中属于许某、赵某共同财产的股权,该交易行为明显损害了许某的权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赵某与其父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设备公司将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原状,同时判令赵某返还股权转让费。

案件承办法官受访时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处置。

该案中,赵某父子利用亲属身份、以低价转让股权,本质是借商事交易外壳规避法律义务,严重侵害配偶一方的权益。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切勿心存侥幸,试图借助亲友低价受让股权、虚构股权代持协议等手段隐匿、转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法律绝不容忍此类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讯员 王佳琦 袁应生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校对 胡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