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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母权益谁来守?法院: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

来源: 紫牛新闻

2025-10-29 17:47:00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传承千年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10月29日,在重阳节来临之际,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纠纷案件,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布了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典型案例发挥示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其中一起事实收养关系下的赡养费纠纷案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基本案情:抱养女儿未尽赡养之责

1987年,吴某平经人介绍与丈夫喻某生相恋并步入婚姻殿堂。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先后抱养了长女喻甲(1990年出生)和次女喻乙(1996年出生)。

2009年,喻某生因病离世,吴某平因智力残疾三级,丧失收入来源,且生活自理能力较差,无奈回到娘家与姊妹共同生活至今。然而,喻甲和喻乙却一直未履行对养母的赡养义务。

到了2023年,吴某平因智力残疾三级每月可享受约155元的补助金,同时每月领取约682元的低保金,两项合计837元。但即便如此,吴某平依然生活困难,最终无奈之下将喻甲和喻乙诉至法院,要求她们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认定事实收养,养女应尽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即便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确已消除的,可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在本案中,吴某平与其丈夫喻某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0年和1996年先后抱养了喻甲和喻乙。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他们实际抚养喻甲、喻乙多年,切实履行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且这一关系得到了亲友和村居委员会的认可,应当认定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吴某平患有智力三级残疾,无收入来源,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尽管每月享有残疾补助金并领取低保金,但这些收入仍难以维持当地基础生活水平。而喻甲、喻乙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吴某平作为养父母,在其生活困难时有权依法请求未履行赡养义务的喻甲、喻乙支付赡养费。

典型意义:司法保障弱势老年群体权益

本案作为事实收养关系下的赡养费纠纷,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彰显了对弱势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障。法院明确指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只要具备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事实父母子女关系且经亲友或组织证明等要件,就应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像吴某平这类患有智力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高龄老人,即便享有政府补助和低保待遇,若这些补助仍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时,成年养子女必须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这一裁判结果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更向社会传递了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正能量,有力地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陈勇

校对 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