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牛热点︱机动车发生全损,按保额赔付还是实际市场价值赔付? 网友懵了!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5-20 21:26:00
扬子晚报网5月20日讯(记者 郭一鹏) “车辆全损了,按保额赔付还是市场价值赔付,有人知道吗?”近日,有网友在社交平台发帖求助,称自己现在就是要求按照保额赔付,可保险公司就说车子现在的市场价值比保额低,不愿意赔那么多,自己都懵了。那么,遇到像该网友这种情况,究竟该按哪种方式赔付呢?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过相关判决案例。2024年11月30日17时5分许,周某驾车途经诸暨市,因操作不当驶入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某绍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400元。审理中,某公司受委托评估认为车辆已无修复必要,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14440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的整车残值为6000元。为此,某绍兴公司预付了评估费12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在某绍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公司应承担理赔之责。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现周某、某绍兴公司均同意整车残值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车辆残值归周某,故某绍兴公司应赔付周某的损失为144400元(150400元-6000元)。至于某绍兴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进行认定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某绍兴公司应支付周某理赔款计144400元。
某绍兴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根据市场询价,同类型二手车价格在六七万左右,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为6000元,即便按照全损推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格扣除残值进行认定,而非保险金额扣除车辆残值,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均同意车辆残值归周某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确认由某绍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4400元,并无不当。经审查,案涉车辆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150400元,某绍兴公司亦依据该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且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说明保险人承保确定保险金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现其主张应按照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进行赔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有相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使用年限、自身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险金额,避免出现超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的情况。还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留意是否对车辆的“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如未约定,则意味着理赔时将依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可能造成“高保低赔”的现象,明晰了解理赔计算规则,有助于减少理赔纠纷的发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校对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