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约,法院:企业违法,考核标准“太抽象”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4-30 19:31:00
试用期内,每个月的考核分数都很高,但临了准备转正时却被告知“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是综合考核得分未达标。面对两份明显互相矛盾的“考核”结果,劳动者决定寻求仲裁,要求赔偿,能获得支持吗?
刘某于2024年6月11日入职无锡甲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至同年12月7日,岗位为中层管理岗。在试用期内,刘某提供的《试用期/考察期第一至第五个月跟踪评估表》显示其得分(分别为93、94、97、95、92)符合公司《评估机制》中关于提前转正的规定。然而,在试用期结束前,甲公司以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
解约通知书
甲公司主张,其录用条件为其《评估机制》中载明的“认同、阳光、干练、当家、担当、进取、领导力、管理力、业务力”等评估维度,并出示了一份《刘某试用期考察期胜任力测评结果》,显示其综合平均得分为5.96分(10分制)。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未将上述抽象维度作为明确录用条件事先告知,且其月度评估高分与公司解除时依据的低分测评相互矛盾,遂申请劳动仲裁。
经当地仲裁委裁决,确认刘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无锡市梁溪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存在明确具体可衡量的录用条件、合理客观的考核程序以及劳动者确实不符合该条件的充分证据。
该案中,首先,甲公司主张的录用条件(九项评估维度)过于抽象,不够具体可衡量,且无证据证明已作为录用条件在招聘时告知刘某。其次,刘某的月度跟踪评估表(100分制,评分优良)与甲公司解除时所依据的胜任力测评结果(10分制,评分较低)属于两套不同的考核体系,甲公司未能对此矛盾作出合理解释。
再者,即便依据甲公司自身的《评估机制》,对胜任力测评得分不理想的干部也应先作“帮扶”而非直接“淘汰”。因此,甲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行为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判决甲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元。
“对试用期员工是否录用,存在两种情况——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和是否胜任工作,前者是硬杠杠,不符合可以解约。后者则需要先调整工作岗位,看是否能胜任,再决定是否录用。这家企业其实是把两套考核系统混用了!”梁溪法院法官助理倪雪儿表示,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因不胜任而不录用,企业也需要支付劳动补偿。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该案为用人单位敲响了规范试用期管理的警钟。试用期并非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期”,解除的合法性取决于录用条件的明确性与考核的客观性。案件判决明确指出,模糊、主观的“评价维度”不能作为有效的录用条件,企业必须建立清晰、可量化、已告知的考核标准。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