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宴吃坏肚子,消费者“差评”构成侵权吗?法院:属正当行使监督权
来源: 紫牛新闻
2025-09-25 14:43:00
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评价已成为消费者表达意见、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然而,当一条基于真实消费经历的负面评价发出,并经网络平台传播后,是否构成对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近日,宿迁市宿城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酒店诉消费者及网络平台名誉权纠纷案,厘清了消费者监督权与经营者名誉权之间的法律界限。
案件回顾:婚宴吃坏肚子发差评被诉
2024年9月22日,吴某在某酒店举办婚宴。次日,吴某在某文化传媒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帖子,称婚宴后多名亲友出现拉肚子、呕吐等症状,并附菜单、现场照片、就诊记录等证据。9月24日,该文化传媒公司在某视频号转发了相关内容,引发网友热议。
同日,酒店工作人员联系平台称内容不实,要求删除。平台回复称,发帖人提供了就诊证明等材料,如酒店有异议可提交证明材料按流程处理。经疾控中心调查,认定本次事件为食源性疾病聚集事件。酒店方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将吴某与文化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属正当行使监督权,无删除义务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消费者吴某发布负面评价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二、网络平台转载及未删除帖子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点,法院认为,吴某基于真实消费体验发布内容,事实陈述基本属实,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辞,属正当行使消费者监督权,不构成侵权。关于第二点,平台转载未对原内容作实质性修改,未误导公众,且在酒店未提供有效侵权通知的情况下,不负有删除义务,转载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酒店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正当评论是消费者法定权利
本案主审法官邹志敏指出,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评价,既是行使监督权的体现,也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正当的批评、评论不但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也有助于促进经营者提升服务质量、规范经营行为。法律保护消费者的评价权,但同时也要求评价应基于真实体验,事实陈述基本准确,不得捏造、歪曲,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或借机诽谤诋毁。
本案中,吴某发布的内容基于亲身经历,配有相应证据,内容属实,目的为陈述事实、提出质疑,未超出合理评价范围。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基于真实体验的批评负有必要限度的容忍义务。网络平台在转载用户内容时,如未实质性修改原文,未收到有效侵权通知,且原内容不构成侵权的,转载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该判决既保障了消费者依法发声的权利,也明确了网络平台的责任边界,对规范网络言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提醒,有人说差评无自由,则赞美无意义,但若差评无约束,则凡事无可信度。作为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质量、消费体验享有发布评论的权利,当然也应遵守“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则,给差评时,有理有据才有自由。对商家而言,网络差评是删除不尽的,良好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才是商家立于市场不败之地的根本。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陈勇
附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