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牛热点︱未成年乘客“开门杀”致骑车人十级伤残,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5-06 22:29:00
扬子晚报网5月6日讯(记者 郭一鹏) 日常生活中,车内人员疏于观察,贸然打开车门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俗称“开门杀”。如果乘车人发生了“开门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则提出驾驶人与乘客共同过错导致,构成共同侵权,法院最终会怎么判?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发布了一起此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发时间是2022年,张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某处,车上后座乘员李某(未成年人)开右后车门时,与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车上乘员开门下车实施了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由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无责任。龚某受伤后被送往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3次共计30天,并有多次门诊治疗。2023年12月1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龚某2022年3月3日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诉讼过程中,依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龚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7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龚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盂、右肩挫伤、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机动车内仅有张某和乘客李某二人,张某系驾驶人,应对乘客下车开门注意事项进行提醒,尤其是乘客李某系未成年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张某更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比如停车后先观察车侧是否有人员或车辆经过,并通过提醒或者控制解锁的方式避免事故发生。由于张某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龚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损失150924.29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损失1900元;三、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作为开车门的直接实施者李某,负有观察后方、确保开门不妨碍他人的首要义务;驾驶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负有选择安全地点停车、提醒乘客注意后方来车的义务。龚某的损伤后果系驾驶人与乘客共同过错导致,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径行判令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允。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未靠边停车,车上乘员李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龚某受伤,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系一个整体,张某与李某同属机动车一方,李某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链接:“开门杀”事故赔偿有司法解释了
据新华社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5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一并请求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开门杀”事故,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好意同乘”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校对 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