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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归我管”,为何这次栽了跟头?

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9-10 17:37:00


包先生装修新房时,在某电器公司购置了中央空调和地暖设施,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供货与安装。去年夏天,连日的大风大雨导致包先生家突然漏水,排查后发现是连接外墙的空调管道处没有密封,雨水顺着管道流进了家里。

包先生第一时间和电器公司联系,确认了漏水的原因。

电器公司

当时安装空调的时候就说过,我们不是专业瓦工,管道与外墙连接处的孔洞得您自行负责,签订的合同里也有这项约定。

包先生

这些细节我记不清了。空调装好了,我只会看是否正常运行,谁会想到有这个“坑”等着我呢?

包先生气不打一处来,起诉至法院,要求电器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包先生与电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空调安装质量标准需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即《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执行,槽、孔的掩盖和密封等后期处理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但另查明,《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于2010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不仅替代了上述1999版旧标准,其中第A.3.2.3.1.3条更明确规定,管道穿过的外墙孔必须密封,雨水不得渗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GB17790-2008明确替代GB17790-1999,且该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法定约束力。

法院认为,包先生与电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安装质量适用标准即已失效,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安装质量标准约定不明。而电器公司作为专业安装方,明知现行标准要求外墙孔必须密封,却未采取相应措施,违反强制性标准要求,直接导致雨水渗漏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以“合同条款约定缝隙填补或防水措施应当由甲方负责”抗辩,实质是将本应承担的强制性标准义务转嫁,主观过错明显。

最终,法院判决电器公司对包先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需赔偿3000余元。

本案的核心在于: 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必须遵守的技术底线,具有法律强制力。案涉《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即属此类标准,电器公司作为专业安装服务提供者,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履行义务。

尽管电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密封义务由业主负责,但实质是将自身应承担的强制性标准义务转嫁给消费者,既不合规也不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属于免除提供方核心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霸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通过判决纠正此类“霸王条款”,明确强制性标准不得通过合同约定规避,这是对民生权益的刚性保护。

法官提醒

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必须守住的安全底线,商家不得以合同约定为由规避法定责任。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务必仔细审核条款。若遇质量问题,应保留合同及现场证据,依法维权,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梁溪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