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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到105周岁?夸大宣传诱签保单,法院判决返还百万元保费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6-30 07:11:00

买个保险,保费相当高,保障也相当“诱人”,甚至可以保障到105周岁 ……宜兴法院近日审理一起因保险业务员夸大宣传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并全额返还保费,金额超百万元。

2019年底,宜兴市民管某欲为女儿购买一款保险,作为其留学或结婚的备用金。因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黄某相识,遂向其咨询,并针对投保的重点提出投保计划。管某同时希望在投保期间,可以随时取用本金及收益,并且想要在投保的第25年或第30年能够将本金及收益全部取出。她还向黄某明确提出,其投保重点在于回报率,养老等其他增项并不是重点关心的项目。

黄某随即向管某推荐了一款组合型保险,包含年金保险(分红型)与终身寿险(万能型)。其中,分红型保险缴费期10年,每年保费30万元,保障至被保险人105周岁;万能型保险一次性缴费10元,终身保障。黄某还口头承诺,该保险利息收益年利率至少在5%以上,10年后可随时取出本金及收益,到第25年、第30年可分别获得500万元、700万元的保底收益。

鉴于黄某对“灵活取用”“高额保底”进行了承诺,2019年12月22日,管某与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并按约支付了保费。次日,黄某指导管某在保险公司的官方回访中统一作答,称后续再私下解释保单细节。

至2023年,管某已累计缴纳保费120万余元。然而在一次与朋友的交谈中,她才得知其投保的险种实际规则与黄某宣传的严重不符,该份保单的分红险期满无法取出缴纳的本金,仅能领取不确定的红利,且实际年化收益远远低于黄某的承诺。2023年9月,管某向黄某提出退保、撤销保单遭拒。

管某随后多次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2025年6月,无锡金融监管分局经查认定业务员黄某销售保险时存在误导性夸大保险产品高收益、投资回报、隐瞒关键问题、哄骗上当的情况,并告知管某其要求全额退保属于民事纠纷,可诉讼、仲裁、调解。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费。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向管某推销保险公司的保险,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对管某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承诺,行为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监管部门的认定,可以确认黄某对支取方式、远期收益向管某作出确定性的保底承诺,该内容是管某投保的核心要素,却与合同的真实条款、保险产品实际运行模式大相径庭。审理中,保险公司亦明确陈述无法实现业务员黄某承诺的收益,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作为一般群众,不能当然推定其能区分解除、撤销之间的法律区别,但至少可以确认管某从2023年9月6日起一直要取消保险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于该日解除。又因合同解除是业务员误导、违约导致,故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管某1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对于万能型账户的收益由管某返还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如今,保险已成为很多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保障或投资方式。然而,部分保险业务员为促成签单,会夸大产品收益、隐瞒关键免责条款,导致消费者的投保预期与产品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特别是面对“10年后本息全取”“高额保底”“第30年可达700万元”等诱人的保险销售话术,消费者往往容易心动。需要提醒的是,在面对高收益的理财型保险时,消费者必须保持足够的理性与警惕,切勿一味相信业务员的口头承诺。

具体到该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不能兑现业务员的承诺,导致投保人员投保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投保人员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但要注意的是,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适用条件、行使期限完全不同。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逾期即丧失权利;而在一方存在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守约方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这为消费者提供了兜底维权路径。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