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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牛热点∣高中生在校踢球发生对抗致下体受伤,要求同学及校方共同赔偿!法院:驳回,属自甘风险行为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4-25 16:19:00

扬子晚报网4月25日讯(记者 郭一鹏) 一名高中生在校踢球时,与防守方的同学发生对抗受伤,后经诊断系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近15000元。事后,该高中生将同学及其父母、某中学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则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4月24日发布了一则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对抗性体育活动引发健康权纠纷案的参考案例。

案例显示,吴某某和孙某某同为某中学高中生,一次午休期间,吴某某与孙某某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吴某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在铲球时与防守的孙某某接触,吴某某倒地受伤。当日,吴某某至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785.11元。吴某某认为其被孙某某踢倒受伤,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共同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孙某某及其父母辩称:吴某某事发时已满17周岁,具有多年足球运动经验,对足球运动固有的人身伤害风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和预见,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其具有自甘风险的意思表示,对活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某中学则辩称:学校已经积极主动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存在过错,对吴某某受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中学提交了秋季作息时间表、《某中学校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足球场合格检测报告、吴某某所在班级专题安全教育材料等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吴某某表示小学开始练习足球,小学时曾代表学校参加过比赛,初中就读某中学后未参加比赛,平时会和同学一起踢足球;孙某某表示初一开始踢足球,初二就读某中学后参加过学校的足球训练。最终,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应否对吴某某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系关于自甘风险的一般规定。参加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则需要结合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情况,判断其对于风险是否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进而判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文体活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在其认知和预见范围内,且其自愿参加的,应当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本案中,吴某某与孙某某等人进行的足球对抗比赛有多人参加,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吴某某、孙某某事发时分别年满17周岁、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的潜在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理应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案涉足球对抗赛系学生自发组织,吴某某、孙某某自愿组队参与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该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当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吴某某快速跑动中倒地铲球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与上前防守的孙某某相接触,孙某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孙某某对于吴某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中学的足球场检测合格,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且该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履行了安全教育、应急处理等相关职责,事发后及时对吴某某采取救助措施,并协助解决相关事宜,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对吴某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